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147733號令訂定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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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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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以下簡稱請領人)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 |
第三條 | 本法第三條所稱之主管機關除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外,指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第四條 | 保險人應按雙月將下列書表報請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一、 | 被保險人數統計表。 | |
二、 | 各項給付統計表。 | |
三、 | 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 |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後,由監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第五條 | 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六條 | 保險人、監理會、主管機關、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派員調查必要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
第二章 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 ||
第七條 | 本法第七條所稱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於勞工保險,指應參加或已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 | |
第八條 |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除改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加保者外,應予退保。 | |
第九條 |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但書所稱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 |
第三章 保險費 | ||
第十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財務,保險人應至少每二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四十年。 前項保險財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社會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調整保險費率時,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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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前一年十月至該年九月底為止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月投保金額之調整,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自次年一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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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重新清查一次。 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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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 |
一、 | 配偶。 | |
二、 |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 |
三、 | 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 |
四、 |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 ||
一、 |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 |
二、 |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 |
三、 |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 |
四、 | 在學領有公費。 | |
五、 |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 |
六、 |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 |
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 ||
第十四條 |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利息,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予免徵;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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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資格者之基本資料及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 保險人應依前項資料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更,並載明於下次保險費繳款單(以下簡稱繳款單),其有差額者,應一併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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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保險費之負擔,於被保險人符合或喪失各該款目規定資格之當月,均全月計算;同一月間符合不同款目規定資格者,當月保險費之負擔,應以月底主管機關所認定之資格為準。 | |
第十七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開具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主管機關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前項主管機關應負擔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應負擔保險費之主管機關,以被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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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保險費、利息及保險給付,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 |
第十九條 | 被保險人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繳款單後,除以金融機構轉帳繳納保險費者外,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或其他指定之方式於繳納期限內繳納。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寄發繳款單之次月十日前仍未收到繳款單時,應通知保險人補寄,並於期限內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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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被保險人或主管機關對於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敘明理由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 |
第二十一條 | 被保險人預繳保險費期間,有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保險費率或月投保金額調整情形,致預繳金額不足繳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應補繳差額。 | |
第二十二條 | 被保險人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應繳納利息者,由保險人於其繳納保險費後,核計其應繳納之利息總額,並載明於下次繳款單。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定期存款利率,指固定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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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被保險人繳納積欠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保險費欠繳期間先後順序抵充之,被保險人不得指定其繳納月份。 | |
第二十四條 |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限期命被保險人之配偶繳納保險費時,應向被保險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為之。 | |
第二十五條 |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全數繳清保險費及利息或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後,於下次撥款日一併補發。但不予計息。 保險人計算前項暫行拒絕期間之應給付金額,其據以計算之保險年資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欠費月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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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本法第十六條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規定,於 受益人準用之。 前項暫行拒絕給付,不含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 核發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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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應以書面為之。 | |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
第一節 通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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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保險人算定後應匯至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請領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 |
第二十九條 | 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前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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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月數,計入保險年資;該尚未繳納之保險費,於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 |
第三十一條 |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擇一請領,指同時申請二項以上年金給付,或領取年金給付期間申請改領他項年金給付,經審查符合二項以上請領條件時,由保險人擇優發給,被保險人得於一年內選擇更改一次,並溯及至申請之日。 前項領取年金給付期間申請改領他種年金給付,經審查符合他種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致生給付差額時,保險人應併於次月給付合計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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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保險人受理本法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變更時,亦同。 | |
第三十三條 | 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各項給付之查證工作時,應先以書面通知。 前項查證結果符合請領條件,保險人應於下次撥款日一併補發查證期間之年金給付。但不予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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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停止發給者,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遺屬應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 |
第三十五條 | 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之情形者,自相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前項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遺屬應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自申請之當月起恢復發給年金給付。但未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媒體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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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請領本法所定各項給付而於提出申請後死亡,或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領取給付者死亡,其應發給之給付未及撥入帳戶時,準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
第三十七條 |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指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 | |
第三十八條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最近三年或前三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三十六個月。 | |
第三十九條 |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如有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之情事,除請領時應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保險人查核。 | |
第四十條 | 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 |
一、 | 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 |
二、 | 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
三、 | 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
第二節 老年年金給付及生育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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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應備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 |
第四十二條 |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 |
第四十三條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指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並達各該主管機關補助之最高金額者。 | |
第四十四條 |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 |
一、 | 有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 |
二、 | 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切結實際居住。 | |
第三節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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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以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為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一項經醫療機構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相關評估資料查明,並以其無工作能力事實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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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計算至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當月止。 前項被保險人領取年金給付期間,仍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繼續參加本保險之保險年資,併入其老年年金給付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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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保險人應依其各該保險年資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其合併數額已超過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者,依合併數額發給;如仍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至死亡為止。 | |
第四十八條 |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應檢具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外,其資格條件、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治療期間之審定及應備書件,準用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之規定。 | |
第四十九條 |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指已領取勞工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失能給付、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軍人保險一等殘殘廢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身心障礙給付。 | |
第四節 喪葬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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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領喪葬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 |
一、 | 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
二、 | 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 |
三、 |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 |
四、 | 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 |
五、 | 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 | |
第五十一條 |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未能協議,指各申請人未依保險人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完成協議。 | |
第五節 遺屬年金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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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 |
一、 | 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
二、 | 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 |
三、 |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請領人與被保險人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資料。 | |
四、 | 以在學資格申請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附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 |
五、 | 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 |
六、 | 受被保險人扶養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 |
七、 | 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領取遺屬年金者之月投保金額者,應檢附薪資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 |
八、 |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
第五十三條 |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稱在學,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 |
第五十四條 | 被保險人死亡當時遺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當序遺屬存在者,不論當序遺屬是否具備請領資格,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放棄請領者,亦同。 | |
第五十五條 | 被保險人於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期間死亡,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 |
第五十六條 |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指依本保險年資計算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 |
第五十七條 | 被保險人因受死亡宣告之判決,其遺屬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後,該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者,所領取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已繳還保險人,並繳清受死亡宣告期間之保險費者,保險年資應予累計;未繳清者,受死亡宣告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 前項受死亡宣告期間保險費之補繳計算及保險年資併計,不受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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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
第五十八條 |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 |
第五十九條 | 本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或法定繼承人溢領或誤領給付時,準用之。 | |
第六十條 |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洽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時,相關機關應於期限內確實提供。 因前項資料提供遲延或錯誤致保險人溢付或誤付給付時,相關機關應提供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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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 |
一、 | 保險人辦理國民年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 印花稅。 | |
二、 | 保險人辦理國民年金所收保險費、利息、罰鍰、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及其他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 |
三、 | 保險人辦理國民年金業務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險人、受益人、請領人所領取之各項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徵免稅捐。 | |
第六十二條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 |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